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法》(以下简称《职业病法》),制定本办法。
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卫生(以下简称身体的检查)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身体的检查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十一条身体的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身体的检查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十二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十五条身体的检查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身体的检查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十六条身体的检查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